《土壤污染防治法》对治理责任予以了明确,然而在实践当中,“谁该负责”这一问题仍旧纷繁复杂,尤其是当污染责任人难以被认定时,公平与效率怎样兼顾便成了关键所在。
责任主体的三层架构
法律搭建起一套其责任体系涵盖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地方政府的架构,其中污染责任人作为首先且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此情形展现出“污染者付费”这一基本准则,而在难以寻觅到具体污染者之际,土地使用权人要肩负起风险管控以及修复的责任义务 。
这种设计的目的是什么呢,在于防止责任未能落实,从而保证污染地块能够被及时予以处理。土地使用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呈现出怎样的特点呢,是补充性质以及处于中间状态的责任,当他们施行完义务之后,拥有这样一种权利,即向真正的污染责任者去追偿。
认定污染责任人的难题
判别究竟谁为土壤污染的责任人,这在法律执行进程里属于主要阻碍。历史遗留下来的污染状况,企业出现变更的情形,污染行为跨越时间段超长的种种因素,统统致使追溯至源头面临重重困难。各不同责任主体之间时常彼此推诿责任。
虽然法律赋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认定办法的权力,然而相关细则却还没颁布,导致在实际操作里,监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缺少明晰的操作指南,进而影响了责任追究的效率,。
土地使用权人的角色定位
诸如工厂以及农场的经营者这般的土地使用权人,对于土地具备实际的控制力,拥有能够预防和发现污染的条件。法律设定在一定条件下让其承担责任这种情形,是基于风险控制以及社会效益方面所进行的考量 。
并不是说他们就属于“替罪羊”这一范畴了,其应承担的责任需要建立在“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这个前提之上,而且在事后是拥有追偿权利的,这样一来就成功达成了及时修复环境和追求最终公平二者之间关系的平衡 。
地方政府的多重责任
地方政府的责任存在三种情形,要是它自身的行为致使了污染,那它便是“污染责任人”,得直接去承担治理的费用,要是因监管方面的失职从而使得污染出现,那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以及法律责任 。
之所以当污染责任人和使用权人均缺失或者无力承担的时候,为了防止危害进行扩大,地方政府具有责任去组织开展修复工作,是有原因的,这体现了政府在公共环境事务方面的兜底职能 。
国内外制度的差异比较
德国、美国等国家的法律或者判例常常把土地所有者当作责任主体,这跟他们的土地私有制紧密相关,在我国,土地是公有的,要是简单地把所有权人(国家或者集体)确定为责任主体,就相当于让公众为个别污染者去买单。
因此,我国法律把责任跟土地使用权以及污染行为更紧密地连接起来,这是根据国情作出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更精准地去落实责任,并体现公平。
环境公益诉讼的补充作用
在行政手段没办法施行有效的责任追究之际,环境公益诉讼给出了另外一条途径。那些契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能够针对污染行为提起诉讼,以此推动土壤修复。最高法的相关判例正因为这类诉讼供给更为清晰的规则。
公益诉讼可补缺行政监管之不足,进而达成社会监督之融合助力,它使得污染者承受更为广泛的法律压力,此乃法治保障体系里关键的一个部分,是重要的一环 。
您觉得,于追查历史留下来的土壤遭受污染致使的责任之际,是不是该更看向“谁搞的污染谁就去治理”这个具备公平性质的准则,又或者应当首先着重于修复的效率,让政府率先开展组织修复呢?欢迎来分享您的看法。